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M-113-簡-3996-20241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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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昌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昌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昌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9日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又於113年3月20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足見被告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實屬不該。再衡以被告自陳其因為好奇而施用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 被 告 謝昌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昌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9日0時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昌佑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1002)、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002)、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三)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40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