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M-113-簡-3999-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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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00號、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雅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零壹 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民 國113年10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C02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毒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雅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 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於110年10月6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0年11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涉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核屬有據。又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型態、手段類似,且間隔時間非長,然被告未能約束一己行為,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施用毒品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輕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700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C02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第二級毒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包裝袋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0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   被   告 林雅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於110年11月11日釋放,並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5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並於11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二、詎林雅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晚上6 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因其另涉犯洗錢防制法遭通緝,經警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1段與碧安街口查獲,嗣經其同意對其實施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林雅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9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家中,以燒烤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0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前,因其騎乘電動車左右搖晃,形跡可疑,經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2公克),經採集尿液送檢驗,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前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雅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113年9月9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 被告於113年8月7日、113年9月10日,均係自願同意採尿之事實。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21日、113年9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 一、證明被告年籍對照表所示送驗尿液編號與檢驗報告上編號相符。 二、證明被告兩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4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3715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經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22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46號刑事裁定、被告在監在押記錄表 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後,又涉犯本件同樣態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雅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兩次犯行,犯意各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其前曾涉犯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2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13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證據及待證事實欄6之證據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涉犯同種類型犯罪,係為累犯,請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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