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M-113-簡-4004-20241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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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賢居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29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25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90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闕賢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闕賢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8日17時6分許,在唐鈺欽管理之統一超商新東宮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內,徒手竊取陳列商品架上之飲冰室茶集-紅奶茶1瓶(市價新臺幣【下同】25元,下稱本案奶茶),未結帳即攜離門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賢居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 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鈺欽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調院偵卷第1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偵卷第13至21頁)在卷可查,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易字卷第28、30-1至30-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依被害人於偵訊亦表示被告已返還本案奶茶價金,其無意追究(調院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教師、月收入約20,000元至40,000元、未婚、無子女、需照顧父母之生活狀況(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考量本案奶茶價值非高,於起訴前即已返還價金與被害人,被害人亦無意追究,已如前述,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一時疏忽誤觸法網,應屬可信,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奶茶1瓶雖未扣案,被惟告自述已飲用 殆盡(偵卷第11頁),且被告已返還價金與被害人,被害人亦無意追究,已如前述,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返還價金之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