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簡-4006-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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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9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70 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779號),嗣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所竊取之黑色羽絨外套部分已發還由UNIQLO店長謝孟潔領回,惟仍有部分財物尚未尋獲,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年齡、學經歷為高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病態偷竊症、重度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價格(元)  1 童裝長褲5件 3,950元  2 發熱衣8件 5,520元  3 嬰幼兒羽絨外套1件 1,290元  4 女裝內褲1件 200元  5 童裝休閒棒球外套1件 990元  6 羽絨背心1件 1,290元  7 降落傘工裝褲1件 1,290元  8 男裝家居服組1件 1,290元  9 黑色羽絨外套1件 4,99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號   被   告 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5日15時20分許至16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UNIQLO店家2樓,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將童裝長褲5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950元)、發熱衣8件(價值共5,520元)、嬰幼兒羽絨外套1件(價值1,290元)、女裝內褲1件(價值200元)、童裝休閒棒球外套1件(價值990元)、羽絨背心1件(價值1,290元)、降落傘工裝褲1件(價值1,290元)、男裝家居服組1件(價值1,290元)、黑色羽絨外套1件(已發還)之吊牌拆掉後裝入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未結帳即離開。經UNIQLO店員透過監視器發現甲○○形跡可疑,未結帳即離去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即本件UNIQLO店店長謝孟潔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UNIQLO店內遭竊明細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衣物,未經扣案、發還告訴人之部分,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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