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M-113-簡-4007-202411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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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684號、113年度偵字第54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 ,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韋蓁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陳韋蓁知悉金融實體帳戶或虛擬貨 幣帳戶均得做為資金停泊與流動之工具,且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足供他人用為財產或其他類型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來源(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韋蓁知悉金融實體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均得做為資金停泊與流動之工具,並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帳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出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再轉帳轉出」(起訴書第3頁第3 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旋即為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轉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明知本案帳戶中之80萬元款項並 非自己的錢,其原因關係及來源均不明,極可能跟特定犯罪有關,竟仍基於本案帳戶被該男子所屬集團成員作為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可知本案帳戶中之80萬元款項並非自己所有,其原因關係及來源均不明,極可能與詐欺犯罪有關,其提領再轉交之行為,即係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詐欺取財而受有財產損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且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規定之宣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第3項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惟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當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併此敘明。 ㈢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以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各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以1個提款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及洗 錢罪,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洗錢罪。 ㈤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當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卷內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安定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便利商店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與家人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 是本案即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陳韋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韋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84號 113年度偵字第5453號 被 告 陳韋蓁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送達新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蓁知悉金融實體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均得做為資金停泊 與流動之工具,且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足供他人用為財產或其他類型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來源(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㈠先於民國112年3月至4月間某日,在渠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居所附近某家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國民身分證正本【乃112年6月5日換發前之舊證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小王」之成年男子,並讓「小王」為其拍攝手持自己身分證件之大頭照1張,供「小王」以陳韋蓁名義開設虛擬貨幣帳戶,嗣經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人員於同年5月上旬某日來電向陳韋蓁確認人別是否無訛及申請意願,經陳韋蓁同意開戶。㈡「小王」復於同年6月16日前某日去電陳韋蓁,請渠赴彰化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事宜,陳韋蓁同意後即於同年6月16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雙園分行,持渠112年6月5日(向新北○○○○○○○○)換發後之國民身分證,臨櫃申辦3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即將本案帳戶另約定轉入至「小王」代其申辦之⑴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遠東商業銀行(805)陳韋蓁名下在前揭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帳戶①0000000000000000號及②0000000000000000號】,俾利「小王」等集團成員利用行動裝置(手機、ipad)於綁定帳戶後逕行轉帳提款。陳韋蓁並於辦理約定轉帳完畢後,旋於行動電話中告悉「小王」其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原始密碼等金融個資。另一方面,上開「小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間某時起,先後以ⅰ"向錢沖沖"投資網站買賣股票項目(翁紹芳部分)、ⅱ投資網站買賣資訊(鄧國紅部分)、ⅲ"集資投資"為名之股票投資網站(楊秀絨部分)、ⅳ"國票超Ya"投資網站買賣股票項目(許維宇及王泰源部分)、ⅴ"好好證券"股票投資網站(楊萬壽部分)、ⅵ"愛心公社20"股票投資網站(張賜帖部分)與ⅶ"一路長虹VIP"股票投資網站(李佳倩部分)等事由,致前揭翁紹芳、王泰源、楊萬壽、張賜帖、李佳倩、鄧國紅、楊秀絨、許維宇等8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20日匯款新台幣(下同)共計10萬元(翁紹芳部分);同年6月16日、19日及20日,先後匯款150萬元、5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3百萬元,王泰源部分);同年6月16日、19日及20日先後匯款30萬元、19萬元、12萬元(共計61萬元,鄧國紅部分);同年6月19日匯款27萬6,183元(楊秀絨部分)、同年6月20日匯款90萬元(許維宇部分)、同年6月26日匯款20萬元(楊萬壽部分)、同年6月20日以黃為祐名義匯款共計7萬5,764元(張賜帖部分)及同年6月19日匯款10萬元(李佳倩部分)至陳韋蓁所有之本案帳戶,旋遭「小王」等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裝置配合陳韋蓁先前設定並交付之網路銀行密碼於匯入前揭約定之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帳戶後,再轉帳轉出。㈢陳韋蓁復於同年6月27日上午依前揭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陳韋蓁稱其為「胖胖高高的男生」(下稱該男子)】指示,陪同該男子先至彰化銀行雙園分行將其原設定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解除,另取得銀行核發之新存摺後,再陪同該男子至彰化銀行位於新北市某分行,明知本案帳戶中之80萬元款項並非自己的錢,其原因關係及來源均不明,極可能跟特定犯罪有關,竟仍基於本案帳戶被該男子所屬集團成員作為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於上午10時1分許臨櫃提領80萬元後交給該男子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翁紹芳、王泰源、鄧國紅、楊秀絨、許維宇、楊萬壽、張賜帖及李佳倩等8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紹芳、王泰源、楊萬壽、張賜帖及李佳倩等5人訴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韋蓁雖否認渠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惟對渠前揭 客觀犯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㈠告訴人翁紹芳、王泰源、楊萬壽、張賜帖與李佳倩等5人及被害人鄧國紅、楊秀絨、許維宇等3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㈡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網路匯款資料單;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㈣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9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2007902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112年7月18日彰雙園字第11200118號函【內有本案帳戶被害(告訴)人匯入及以推撥設備認證方式匯出款項紀錄;暨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㈤遠東商業銀行113年1月10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090號函(為該銀行虛擬帳戶對應實體帳戶資料);㈥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113年1月17日彰雙園字第11300001號函【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6日至該分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所約定轉入之3個帳戶暨說明本案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各項名稱說明】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12613號函(內有被告所提供其申請辦理虛擬帳戶之個資及開戶後之交易明細);暨㈧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來源),且對於集團成員利用帳戶掩飾不法金錢流動,造成斷點等情形,並無違背其本意之行為,是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憑。核被告陳韋蓁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洗錢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㈢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其與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同一行為亦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情,然由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普通洗錢罪係後行為犯( Anschlussdelikt, 乃保護國家司法訴追權之集體法益),以前置犯罪存在為必要,於本案中即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翁紹芳、王泰源、鄧國紅、楊秀絨、許維宇、楊萬壽、張賜帖及李佳倩等8人實行之刑法詐欺罪【為本案之前置犯罪行為,性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屬不同階段之行為,而金融帳戶之性質本係做為資金停泊流動之用,此為被告主觀認識可及之範圍,渠與本案年籍不詳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對翁紹芳、王泰源、鄧國紅、楊秀絨、許維宇、楊萬壽、張賜帖及李佳倩等8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與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行為構成要件無關;申言之,前置犯罪行為人使用人頭帳戶做為收受被害人之詐欺款項時本案詐欺已然既遂【蓋詐欺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乃特別的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學說上稱為「過剩的內心傾向」(Überschieẞende Innentendenz),之所以稱為過剩的內心傾向,是因為意圖的內容在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中沒有一個相對應的東西,立法者將防禦的重點往前移,客觀上只要求「損害發生」即可。此外,詐欺罪做為一種截斷的結果犯(erfolgskupiertes Delikt),是以獲利與損害之間存在一個「懸浮關係」(Schwebeverhältnis)為前提。由於獲利被設定成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一即獲利意圖(Bereicherungsabsicht),從被害人受有損害時起到獲利確時出現這段期間之內,因此出現了一個客觀上沒有東西可以對應的「懸浮現象」(或者說處於一種懸而未決的狀態),因此詐欺罪中不法意圖的內容即「獲利」客觀上不要求需要實現,詐欺罪的成立也不以行為人「取得」特定物體為必要。參惲純良,不法意圖在詐欺罪的定位、功能與判斷標準,東吳法律學報第27卷第2期,2015年10月,頁147至164】,也就是詐欺罪之被害人交付財物致生財產損失風險即屬詐欺既遂,不以詐欺行為人實際取得財產利益為既遂該當與否之判斷標準,是本案被告所幫助者既不及於已經既遂之詐欺罪【事後幫助不在幫助犯得適用之範圍】,於本案中自不能對被告併論幫助詐欺罪,惟報告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