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簡-4008-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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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遠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6186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遠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84號和解筆錄所 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遠東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陳鎮邦之個人資訊,侵害告訴人 隱私,固有不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金額、分期方式如附表所示),並已履行第一期賠償(見本院訴卷第35頁知本院和解筆錄及同卷第53頁之匯款憑條),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斟酌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卷第11頁),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故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84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見本院訴卷第35頁),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和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等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13年度附民字第1584號和解筆錄之和解金額、分期方式 謝遠東願給付陳鎮邦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亦即分2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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