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M-113-簡-4009-20241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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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麗秋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麗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占為己有,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並兼衡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03號 被 告 鄭麗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麗秋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上午6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之○○花園內,見李銘軒所有之水壺(價值約新臺幣400元)放置於上開地點之石椅上,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水壺並將之帶離上址,藉此侵占入己。嗣李銘軒發覺水壺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看,始循線查悉上情。(告訴暨報告意旨誤為同法第335條侵占罪嫌) 二、案經李銘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麗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銘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麗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水壺已發還告訴人李銘軒,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