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M-113-簡-4010-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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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炳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炳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在隨意竊取服飾店衣服,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黃昱瑄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竊取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80元、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有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衣服,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25號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3日下午1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即黃昱瑄控管之「西門紅樓16工坊」內,趁黃昱瑄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680元之黑色短袖棉質T恤1件,且未經結帳即離去而得手。嗣經黃昱瑄事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復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炳華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昱瑄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5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之 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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