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簡-4013-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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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筱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筱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筱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伴手禮1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32號   被   告 朱筱倩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筱倩見楊婕希放置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辦公室1 樓管理室對面之小桌子上之伴手禮1包(價值新臺幣5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下午6時55分許,透過在場之不知情之鄰居黃成漢持該伴手禮交至朱筱倩手上,以此方式竊取該伴手禮,得手後即離去。嗣楊婕希驚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婕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筱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婕希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黃成漢於警詢之證述。    (四) 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 二、核被告朱筱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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