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M-113-簡-4014-202411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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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7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志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40號 被 告 馬志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志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2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前時,基於毀損之犯意,無故踹倒劉韋辰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該機車左側龍頭外殼、左側龍頭握把、左側車身車殼磨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韋辰。嗣馬志賢於同日3時12分許,在上開巷內全家便利商店喧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盤查,並調閱上開巷內相關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韋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志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韋辰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供之監視錄影光碟、採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