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M-113-簡-4015-20241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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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瑞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隨手竊取告訴人郭柏傑放置在機車踏墊 上之安全帽,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業由告訴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竊取物品價值不高、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被告業已將之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52號 被 告 張瑞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良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凌晨5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機車停車格,見郭柏傑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掛鉤上,懸掛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400元,已發還)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郭柏傑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柏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良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柏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瑞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安全帽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郭柏傑,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