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簡-4019-202411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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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佐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佐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Note9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佐軍意圖營利,與賭博網站「泰8」(網址:m g.tai888.ws)上游經營者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簡千翔」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佐軍向「簡千翔」取得上開網站管理者權限帳號、密碼,藉此成為上開網站之代理商後,即自民國111年5月間起至同年9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使用Samsung Galaxy Note9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連結網際網路,以上開管理者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網站而參與經營,並對外招攬通訊軟體LINE暱稱「神之一手Punk」、「胡嘉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阿少」等不特定賭客登錄上開網站,再由賭客依網站所列各式球類運動賠率簽賭下注,而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林佐軍可向「簡千翔」取得15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一)扣案Samsung Galaxy Note9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及翻拍照片26張(見偵卷第17頁至第24頁背面)。 (二)被告林佐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簡千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11年5月間起至同年9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所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業之意圖,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此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集合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網站,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固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久暫、規模大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Samsung Galaxy Note9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件獲利金額為4萬5千元等語(見偵卷 第7頁背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核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