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M-113-簡-4020-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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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及毀 損他人物品,欠缺尊重自由、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林信傑居住安寧法益之破壞及財產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臨時工(偵卷第241、242頁);復酌以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綜合斟酌被告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對被告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52號   被   告 許文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巷口店家)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於民國113年3月4日凌晨1時1分許,基於侵入他人住 宅之犯意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自臺北市○○路000號0樓陽台橫跨牆垣,侵入告訴人林信傑管理使用之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陽台,且以不詳之工具,毀損0樓裝設監視器線路1個。嗣後意圖進入0樓房間內,觸發警報器發報信號,保全人員報警處理使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信傑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暨蒐證照片4張。  ㈣員警職務報告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許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之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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