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簡-4024-202411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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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亦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亦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犯罪地」,係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所發生之土地而言。又關於科刑上一罪、處斷上一罪,數罪間具有不可分關係,其實質上之各該罪發生之地,均為犯罪地,而非僅「從一重之罪」、「論以一罪」之罪為犯罪地。實質上一罪、包括一罪等,其各罪之犯罪地,亦均為犯罪地,故吸收犯其行為有數個,且含有繼續性,其犯罪事實一部發生之地,均為犯罪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35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黃亦婷之住、居所及其施用毒品處均不在本院轄內,然其繼續持有施用所剩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在位於本院轄內之臺北馬偕醫院急診室(址設臺北市中山區)為警查獲,其持有毒品之行為雖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然其犯罪行為之一部係於本院轄內所為,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無誤。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偵訊中僅泛稱:我於民國113年6月6日在社子島向「小 天」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我不知道「小天」的真實姓名年籍,也沒有聯絡方式等語(見毒偵卷第68頁),被告既未供出「小天」之姓名、年籍及住所,顯然無從追查,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被告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6年間以來多次施用毒 品,迭經觀察、勒戒、緩起訴處分及追訴處罰,仍未戒除毒癮;被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對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危害;惟念被告於警詢中即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保全,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成分,而其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亦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13頁),衡酌附表編號所示1毒品之包裝袋、編號2所示吸食器均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因認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 驗餘淨重共0.4124公克 含包裝袋4個 2 吸食器 1組 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 被 告 黃亦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亦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日租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2年6月9日2時46分許,見黃亦婷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表示身體不適需就醫,警方遂陪同黃亦婷前往臺北馬偕醫院就醫,並於就醫過程中查獲其遭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亦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A55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0.415公克;驗餘淨重:0.4124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亦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