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M-113-簡-4026-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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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炳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QUICK CLIP L款黑色長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9日18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松菸東向製菸廠之「unsimple櫃位」,徒手竊取不簡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不簡單公司)所有之QUICK CLIP L款黑色長夾1個(價值新臺幣3,88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不簡單公司經理陳詩媛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詩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賴炳華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媛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仍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QUICK CLIP L款黑色長夾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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