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3-簡-4027-202411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鈺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鈺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前一週之某日,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內之風景書店(下稱本案書店),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書籍得手後離去。 ㈡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本案書店內,徒手竊取附表 編號14、15所示之書籍。嗣曾鈺娟於同年月21日下午3時許,又前往本案書店時,經店員發現後報警查獲,並扣得其隨身攜帶之附表編號1所示書籍,以及自行從住處取出之其餘14本書籍。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鈺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本案書店負責人陳正菁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本案書店內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擷圖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如附表所示之書籍15本可參,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13財物之時間,與竊取如附表編號14至15財物之時間,至少相隔1日,兩者之時間並非密接,難認編號1至13所示部分與被告竊取附表14至15部分為接續犯。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被告另有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7頁、第9至1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1至編號15,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至50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書籍 價值 1 食在四方 500元 2 台北小吃札記 280元 3 甜點之路 750元 4 風味聖經 780元 5 發酵聖經(上) 480元 6 發酵聖經(下) 450元 7 食農社會學新答 400元 8 雅舍談吃 300元 9 食粥百味足 720元 10 裴社長廚房手記 600元 11 家常好日子 380元 12 水邊行事 550元 13 街仔路採集誌 360元 14 寶島低音歌王-洪一峰 250元 15 越南美食史 500元 總計 7,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