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M-113-簡-4028-202411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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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皓 蘇峻頡 林幸典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皓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蘇峻頡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幸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皓、蘇峻頡、林幸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黃柏皓、蘇峻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細故生爭執,不思 理性解決,竟以徒手攻擊他人方式互相攻擊,致黃柏皓、林幸典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3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不佳,尊重他人身體與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黃柏皓、蘇峻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林幸典則未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黃柏皓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30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被告蘇峻頡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被告林幸典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偵卷第41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96號 被 告 黃柏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峻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幸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皓、蘇峻頡於民國113年6月8日凌晨4時35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號B1「UNDERLINK NIGHTCLUB」消費後欲離場時,黃柏皓因故與林幸典發生口角,詎黃柏皓、蘇峻頡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揮拳攻擊林幸典,林幸典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黃柏皓手臂,致林幸典受有頭部、左前臂、左肘及背部挫傷等傷害,黃柏皓則受有左前臂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柏皓、林幸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 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兼告訴人黃柏皓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告蘇峻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告兼告訴人林幸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信義分局偵辦傷害案監視器截圖共8張 ㈤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柏皓、蘇峻頡、林幸典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柏皓、蘇峻頡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