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M-113-簡-4032-20250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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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語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854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2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04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羅語欣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7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77頁);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返還其所竊得之物;復考量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所竊得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業經告訴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