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簡-4035-202411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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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壽平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申壽平犯恐嚇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申壽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 告之犯後態度(已見悔意)、犯罪動機、手段、生活及身體健康狀況(為中低收入戶)、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50號 被 告 申壽平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1 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宜甄律師 趙怡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申壽平因不滿彭肇強積欠工程款未還,其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日,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彭肇強恫稱欲砸爛其所有之機車,並在不詳地點,傳送「老錦,已經超過一個月,你究竟還不還錢,我已經二十幾年,今次再見你,就是你死日」、「老錦,我比你時間已經到期,打你手機,你都不接,你無給我見到你,當場斬死」等語簡訊給彭肇強,致彭肇強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彭肇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誠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肇 強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於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其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