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M-113-簡-4038-202411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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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仁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4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仁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仁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為相同類型,故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即罐頭2瓶 )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98號 被 告 簡仁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 (臺東○○○○○○○○東河辦公室 )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仁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7時4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美廉社新店北宜二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販售之紅鷹牌海底雞1罐、新宜興水煮鮪魚片罐頭1罐(共價值新臺幣135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嗣於同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得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仁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前開「美廉社新店北宜二店」店員郭妮恩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仁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