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M-113-簡-4039-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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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洋酒肆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所載被告前案 紀錄部分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5年內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名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外,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紀錄等情,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所需之物,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可見其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取之約翰走路洋酒4瓶(總價值共新臺幣3,400元) ,未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64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路000號            (臺東○○○○○○○○卑南辦公室)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與其他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4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上午1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風復門市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約翰走路洋酒4瓶(總價值共新臺幣3,400元),得手後將之放入攜帶之黑色提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店長蕭翎妏察覺後,調閱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翎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才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蕭翎妏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遭查獲之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所竊得之酒類飲料4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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