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M-113-簡-4040-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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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品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品潔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核被告廖品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所竊物品為印有「星之卡比」圖樣之零錢包及新臺幣200元,其中零錢包經被告歸還,此據告訴人王晨宇於警詢中指陳已明(見偵卷第22頁),並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調院偵卷第35頁),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下手竊取印有「星之卡比」圖樣之零錢包及新臺幣200 元,均為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其中零錢包經被告歸還,已如前述。而針對被告下手竊得金錢部分,苟予以沒收,尚未符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主文第二項之下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79號   被   告 廖品潔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品潔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4樓「丸龜製麵」內,見顧客王晨宇以錢包放置餐桌佔位轉身取餐,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錢包(內含新臺幣【下王晨宇許由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同】200元,錢包已發還王晨宇)得手。嗣王晨宇察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晨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品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晨宇、證人即被告之母周月枝所分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案發時間、地點相鄰監視錄影畫面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 遭竊錢包業經警員查扣後依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惟被告竊得之200元尚未返還告訴人且未扣案,若被告於審理期間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1項規定追徴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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