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簡-4044-20241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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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楷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楷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一行之時間更正為「晚間9時8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楷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 因細故即以毀損告訴人武文聖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毀損之物價值非高,併斟酌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被告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復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因其他案件遭判刑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水產販賣,月入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弟弟同住,家裡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22號 被 告 鄭楷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楷諺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晚間8時33分許,至臺北市○○區○ ○街00號地下1樓武文聖所經營之詠淳企業社按摩店消費,因在門外久候不耐,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撥斷武文聖所有架設於店門口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監視器支架1支,致監視器支架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武文聖,嗣武文聖經管理員告知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武文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楷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武文聖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乙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