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簡-4045-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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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光輝於民國113年5月6日晚間6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 區中華路2段315巷內,見林品樺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如附表所示之物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而離去。嗣林品樺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年5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鄭光輝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林品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鄭光輝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品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29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執行搜索現場照片7張、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8張。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有前述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在該案件執行完畢、出監未久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上述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藉以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除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筆竊盜前科,足認素行非佳,亦未就其過去所犯錯誤中得到教訓及警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現無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81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等情;復考量本案所竊之物品價值、事後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所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5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供承:背包是我後來出門時丟掉了,具體地點我忘記,而金錢我已經花掉了等語(偵卷第13頁),則就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既均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於扣押後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上述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備註 1 NORTH FACE黑藍色背包 1個 1,500元 1.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置於編號1之背包內,經被告一併竊取。 2.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已發還。 2 airPods耳機盒 1個 3,000元 3 太陽眼鏡 1副 1,500元 4 CASIO MRG-7500-BJ手錶 1個 8萬元 5 法律書籍 1本 不詳 6 現金 200元 合計共8萬6,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