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M-113-簡-4047-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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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ROG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羽鴻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之23,見張震林所有之ROG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5萬元)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台筆記型電腦,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張震林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張震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羽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 0、11頁),核與告訴人張震林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同上卷第43、4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想變賣 所竊財物,因而為本案竊盜行為,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價值不低,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其犯行自對告訴人造成甚重之損害;復衡量其犯罪手法、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尚非輕微,是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中低度刑予以考量,並以有期徒刑之刑種為當;復衡酌被告前有諸多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於假釋期間為本案犯行,其素行極為惡劣,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固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然因其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自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ROG筆記型電腦1台,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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