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M-113-簡-4048-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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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人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人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人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翁鳴遠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暴食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559號卷第11、13頁)、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被害人之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和解,並於當場給付2,000元,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23號卷第11至14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達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是衡酌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23號   被   告 吳人妤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人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日22時0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華德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德芙輕巧巧克力2條、彩虹糖水果口味2個、OREO香草口味2條、麥提沙牛奶巧克力2包(總計價值新臺幣376元),將之先放入購物籃,再改放入所攜紅色袋子內,得手後持其他商品結帳後離去。嗣經店長翁鳴遠事後盤點察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鳴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人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翁鳴遠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被告於113年4月1日22時08分28秒 持其他商品結帳之電子發票存根聯1張。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德芙輕巧巧克力2條、彩虹糖水果口味2個、OREO香草口味2條、麥提沙牛奶巧克力2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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