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簡-4050-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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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俞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俞歡竊盜,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俞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6次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慾,於附 件附表所載時間,先後6次,分別竊取由告訴人黃至暉所管領、放置在被害人遠東都會股有限公司所經營「CITY SUPER超市」復興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如附件所載、總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907元、198元、1,357元、1,506元、99元、198元之商品,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CITY SUPER超市」復興店和解成立,並付訖賠償金9,067元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之6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商品,均已由告訴人認領取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速偵卷第59頁),故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就本案所為之6次竊盜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賠付9,067元等情,業如前述,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本院認為倘若再就被告本案所為之其餘5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斟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可見悔意,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 被 告 王俞歡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俞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2日11時36分起至同年9月12日10時30分許,多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CITY SUPER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物品,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於113年10月18日10時45分許,其下手行竊如附表編號6之物品,得手後甫離開該店時,遭店員黃至暉發現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俞歡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監視錄影 紀錄、證人黃至暉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案證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6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日期/進出時間 竊取物品/金額/數量 總金額 1 113年8月12日/ 11時36分進入 11時48分離開 酪梨/168元/1個 907元 香菇/59元/1包 海藻家族/680元/1包 2 113年8月19日/ 11時40分進入 11時50分離開 青花椰苗/99元/2盒 198元 3 113年8月21日/ 11時39分進入 11時53分離開 青花椰苗/99元/2盒 1357元 海藻家族/580元/1包 魚肉切片/323元/1包 魚肉切片/256元/1包 4 113年8月27日/ 11時31分進入 12時03分離開 日本大葉/55元/1包 1506元 鮮姑/79元/1包 青花椰苗/99元/2盒 芝麻粉/299元/1罐 松子粒/875元/1罐 5 113年9月12日/ 11時31分進入 13時32分離開 青花椰苗/99元/1盒 99元 6 113年10月18日/ 10時29分進入 11時00分離開 青花椰苗/99元/2盒 198元 (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