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簡-4051-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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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0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安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陸續為各該強暴、脅迫行為及先後出以複數侮辱言語, 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論以一罪即足。被告針對告訴人黃安慈先後出以本案強制行為及侮辱言語,其主觀意思決定單一,係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 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即恣意施加本案強制行為及出言謾罵告訴人,手段並非理性,法治觀念薄弱,實難寬貸,兼衡其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參以被告自陳之精神狀況(見偵卷第10至11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目的及無經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44號   被   告 王金安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安於民國113年8月3日中午12時42分許,徒步行經臺北 巿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231號前人行道時,適黃安慈騎乘腳踏車行經王金安身旁,王金安因黃安慈騎乘之腳踏車在極近距離內與其擦身而過,心生不滿,憤而以手持之折疊椅拍打黃安慈背部,黃安慈遂下車與王金安理論,王金安竟基於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黃安慈操作手機準備報警及拍攝事發過程存證時,以手揮擊、拉扯而強取黃安慈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安慈使用手機報警及拍攝之權利,並公然以沒水準、沒教養之語辱罵黃安慈,足以貶損黃安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黃安慈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黃安慈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金安之自白:被告坦承強制、公然侮辱犯嫌。  ㈡告訴人黃安慈之指訴:被告欲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及以言 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㈢監視畫面及擷圖: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近距離行經被告身旁, 被告持折疊椅拍打告訴人背部,告訴人下車,取出手機操作時,被告以手揮打告訴人手部,阻止告訴人使用手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之上開強制、公然侮辱行為,致告訴人受 有精神上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查,告訴人所提出之心理諮商證明2紙,僅得證明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後,確於113年8月5日、8月25日,在心理諮商所進行心理諮商,然其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傷害,罹患精神上之疾病,實無從由該諮商證明認定之,該2紙諮商證明亦未記載告訴人患有何精神疾病,是難憑此即認被告有何傷害犯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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