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簡-4052-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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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廷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吳春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峻廷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峻廷與AD000-B11357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原為男女朋友,因而持有由A女自行拍攝而傳送之裸照及性愛影片等電磁紀錄(下合稱本案影像),嗣郭峻廷因與A女分手而心有不滿,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將 本案影像先存放在郭峻廷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腦主機(下稱本案電腦)中名稱為「兔子」之檔案夾(下稱本案檔案夾)內,再使用本案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而將本案檔案夾上傳至其所用google帳號之雲端空間後,復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述雲端空間之連結網址予友人廖耕威(另經檢察官偵查簽結),廖耕威遂透過該網址連結上開雲端空間而觀覽本案影像。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晚間11時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使用帳號「ohmygo48」傳送A女裸照予A女,並傳送「暗網上看到的 我也不知道來源」、「以妳的態度來說,妳可能覺得身邊的人知道沒關係」等訊息予A女,以此加害A女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在其住家內(完整地址詳卷,位於本院轄區)收受上開照片及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A女認其性影像遭郭峻廷散布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同年7月28日至郭峻廷住處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峻廷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廖耕威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8至10頁、第17至18頁、偵不公開卷第22頁、第25至28頁、),並有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廖耕威間之對話紀錄、帳號「ohmygo48」與A女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瀏覽本案電腦所存檔案夾之畫面截圖照片及扣案本案行動電話、電腦主機可證(見偵卷第23至27頁、偵不公開卷第34至36頁、第40至4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本 案影像提供予他人觀覽,並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恐懼與痛苦,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隱私等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27頁),暨告訴人表明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被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等情,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案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然本院審酌被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且被告明知本案影像涉及個人極隱私之事,卻僅因個人情緒,枉顧被害人名譽,率爾將本案影像雲端連結網址傳送予廖耕威,更為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使無辜告訴人身心、名譽、隱私均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法意識,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必要,本案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以期讓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同法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內均存有本案影像,此有相關畫面截圖照片可證(見偵不公開卷第40至41頁、第48頁),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㈡被告自承:於113年3月間,已將google雲端空間上之本案影像移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證人廖耕威亦證述:我發現郭峻廷雲端分享的共用資料夾不見了,而於113年3月30日傳訊問郭峻廷為何刪除,他回說很佔容量所以刪除等語(見偵卷第9頁、偵不公開卷第22頁),且廖耕威確實於113年3月30日傳送「雲端怎麼都刪了」之訊息予被告,此有兩人對話紀錄可證(見偵不公開卷第50頁),堪認被告已經google雲端空間上之本案影像移除,又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google帳戶之雲端空間上仍存有本案影像,自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電腦主機(含硬碟)1臺 2 藍色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