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簡-4053-20241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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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正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家正於民國113年9月4日15時3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屈臣氏西門門市,見AW000-B11364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身著短裙,竟基於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持附表所示之手機竊錄A女裙下大腿內側、臀部及內褲私密部位。嗣因A女友人察覺有異告知A女,經警到場後查獲上情。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家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見偵不公開卷第7至10頁)相符,並有手機錄影檔案擷取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性影像通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不公開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23至32頁),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者罪云云,惟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手機攝錄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與性相關等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則上開競合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嫌,容有未恰,爰由本院逕予補充,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為外國籍人士且已出境(見本院卷第27、29頁),而未能洽談和解等情,復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年紀尚輕,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乃係被告所有而持以攝錄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2頁),是該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上開卷附影像檔案擷取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核其性質 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上開規定所指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