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M-113-簡-4055-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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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1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俊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格斯牛小排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俊廷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受僱於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嗯雞刀正宗成都串串香火鍋店」,擔任廚房出餐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月18日凌晨0時50分許,在上址店內,自廚房冰箱拿出食材安格斯牛小排,以切割器切取1片(價值約新臺幣500元)烹煮食用,以此方式將安格斯牛小排1片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負責人黃芳豪透過遠端監控發現,始悉上情。案經黃芳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葉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吳宇皓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擔任內場廚房出餐人員,主要負責將客人點選之食材擺 放於瓷碗內,供外場人員出餐,而出餐前,食材是由廚房員工保管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調院偵卷第16頁),堪認被告對於放置廚房之食材,有管理支配之權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盡相同,業務侵占之金額有高達數百萬元以上者,亦有未及千元之情形,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自屬有別,實不宜一概同視。惟法律就業務侵占罪所定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一律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相繩,未免嚴苛。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參酌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考量其情狀是否堪予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違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坦認其罪,且行為時年僅22歲,侵占所得金額僅500元,若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期間,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將其 業務上管領之食材以烹煮食用之方式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之意願(見本院易卷第29頁),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調解期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到庭,以致無從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年紀尚輕,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亦具悔意,認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應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之安格斯牛小排1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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