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M-113-簡-4057-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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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744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17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710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柏翔於本院 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 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家人(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見偵卷第37頁) 價額(新臺幣) 1 OSH護手霜(100ml)1個 180元 2 嬌旺玩具糖(8g)1個 20元 3 衣物抗菌芳香豆(40ml)1個 39元 合計:239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44號   被   告 王柏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6日下午7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公館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內陳列販售之護手霜、玩具糖、衣物抗菌芳香豆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39元),得手後均藏放於其隨身揹袋內而未結帳,並於前往櫃台結帳其他商品後逃逸。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柏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勘驗報告1份、現場及附近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護手霜、玩具糖、衣物抗菌芳香豆商品價格卡影本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竊得之上 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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