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M-113-簡-4059-20241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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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雪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雪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雪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賣場之生活用品及雜貨,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價值依告訴人所述為新臺幣887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生活狀況、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佐,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07號 被 告 黃雪麗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段000號0樓( ○○○○○○○○○○) 現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雪麗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2時30分許,在金興發生活百貨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貨架上陳列之「時尚EVA防滑厚底夾腳拖」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LCO數位顯示鬧鐘」1個(價值299元)及「菸斗歐風浴巾厚長毛」1條(價值389元)。嗣店長王柏欽發現黃雪麗形跡可疑,當場攔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查扣上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柏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雪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 王柏欽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被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商品,已由警查扣且於案發當日發還告訴人,此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