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簡-4063-20241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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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卿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卿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恐 嚇危害安全行為遭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其非但未經此司法程序記取教訓,竟於本案變本加厲為傷害犯行,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而並未依約給付和解金額之犯後態度,暨其年齡、學經歷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13號 被 告 陳卿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6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卿豪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因認其居處樓下 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店招牌為「Black Pepper」餐酒館有噪音問題,而前往該餐酒館反應,詎其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在該餐酒館擔任廚師之李建緯,致李建緯受有頭部左側挫傷腫痛、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建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卿豪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建緯之指訴。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