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3-簡-4064-20250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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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耀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1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耀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耀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式取財,在發現告訴人劉家齊遺失之 側背包後,竟從中取出皮夾侵占入己,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侵占財物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28259號偵查卷第29頁),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稱經濟貧困需籌錢買藥之動機、侵占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危害程度、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28259號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財物,業經扣案復實際發還告訴人,均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58號 被 告 徐耀華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00號( 國光客運臺北站)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耀華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地下1層臺北火車站9號廁所內,見有劉家齊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使用該廁所後,遺忘在廁間內之側背包1個,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側背包中劉家齊所有之黑色皮夾【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7,500元,內有現金4,981元、駕駛執照2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初級救護合格書、學生證、廠商工作證、金融卡、信用卡、悠遊卡各1張及高鐵車票4張】取走而侵占入己。嗣劉家齊發覺遺忘側背包返回尋獲,然發現皮夾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偵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該等物品(均已發還與劉家齊)。 二、案經劉家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耀華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家齊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㈤扣案物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扣案物 品已發還與告訴人取回,爰無另行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稱該皮夾內原有現金7,000元,即短少2,0 19元部分,據被告堅決否認,並辯稱:伊如廁時看到有人忘記側背包,伊從側背包內撿走1個皮夾,並拿走皮夾內現金4,900元後,就將皮夾丟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00號國光客運臺北站旁垃圾子母車,伊的皮夾裡還有1,600元,是伊請伊弟弟匯了2,000元給伊,伊從自己的郵局帳戶領出來拿去買東西等語,並提出其之頭份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詳卷)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參以告訴人陳稱尚無得佐證皮夾內現金實際數額之相關證據,當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倘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