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M-113-簡-4066-202411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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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昂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昂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昂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林尚緯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76號 被 告 李昂叡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另案在法務部○○○○○○○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昂叡於民國113年6月4日凌晨3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林尚緯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鑰匙孔注入3秒膠,並將機車推倒,且持安全帽猛砸機車,致該機車之車殼、鑰匙孔、後照鏡及手機架均毀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尚緯。嗣經林尚緯報警究辦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尚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昂叡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尚緯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犯案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及車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