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簡-4068-202411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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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諸宇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諸宇泓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所 管領之物品,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且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涉犯竊盜罪經法院科刑或審理中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京都念慈庵潤喉糖(金桔檸檬口味)3盒、UCC 無糖咖啡1瓶、OPP透明膠帶1個,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6,000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可證,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98號 被 告 諸宇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諸宇泓於民國113年2月29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景後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京都念慈庵潤喉糖(金桔檸檬)3盒、UCC無糖咖啡1瓶、OPP透明膠帶1個(總價約新臺幣41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逃逸離去。嗣該店店長莊佳琪清點店貨品時,察覺前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佳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諸宇泓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莊佳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咖啡飲料1瓶、喉糖3盒及透明膠帶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