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簡-4069-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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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雨璇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凌晨4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全家超商建鑫門市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仕高利達金牌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45元),得手後將竊取所得商品藏放在其褲子後側口袋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為該店店長楊妍煦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妍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雨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妍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 明細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誠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874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被告已於接受警詢當日(113年6月24日)至全家超商建鑫門市就本案所竊物品結帳,有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所竊取之物品,自屬其犯罪所得,惟其已於113 年6月24日至全家超商建鑫門市就本案所竊物品結帳,業如前述,若本院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