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3-簡-4070-20250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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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學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式取財,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已與告訴人韓尚儒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0元(見4794號偵查卷第11頁),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警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26872號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其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94號 被 告 陳學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5日14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號地下1樓中正運動中心游泳池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韓尚儒所有,置於該游泳池鞋櫃內之黑色襪子1雙(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韓尚儒發現上開襪子遭竊,經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韓尚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韓尚儒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攝照片1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本件被告 固未將所竊取上開襪子交還告訴人,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113年7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再將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請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復表明不願訴究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意,有同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足稽,請另參酌被告之素行等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