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M-113-簡-4071-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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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建成與高瑋志互不相識,張建成卻無端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面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對高瑋志辱稱:哭爸、幹你娘、幹你蛤蠣(二次),並向高瑋志恫嚇:烙人來啦、不給我面子喔,你就不要出來,不給我面子,我也不給你面子等語;復於同年月16日晚間7時58分、8時18分許,在本案工地接續對高瑋志辱罵:幹你蛤蠣、狗、看門狗等語;再於同年月26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本案工地,接續向高瑋志恫以:你很糟,落在我手裡,死得很難看等語,客觀上足以貶抑高瑋志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足使高瑋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高瑋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業據被告張建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 、9頁),核與告訴人高瑋志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同上卷第23至25、35、36、41至47頁),並有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7至29、49、50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為恐嚇及公然侮辱言論,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恐嚇及公然侮辱犯意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均應認屬接續犯,而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接續一行為犯上開恐嚇安全及公然侮辱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卻無 端恐嚇及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並心生畏懼,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其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身心危害之程度尚非至為嚴重,對社會安全感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亦屬輕微等情,其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衡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恐嚇取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而無從輕量刑之理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得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因素;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無業遊民,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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