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M-113-簡-4072-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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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欣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欣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欣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曾昱閎成立和解且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完畢,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見偵卷第32頁)等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院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2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價額總計為368元),固屬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2,000元完畢,俱如前述,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90號   被   告 余欣芷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樓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欣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4時7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錦龍門市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特趣焦糖餅乾巧克力」1條、「雀巢奇巧酥脆威化巧克力」1條、「樂天PEPERO白巧克力棒」1盒及「Pepero杏仁巧克力棒」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8元),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又於113年6月6日10時7分許,在上址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貝納頌經典拿鐵咖啡」1瓶、「涵碧美饌紅心芭樂梅釀綠茶」1瓶、「iseLect梅子風味綠茶PET550」1瓶、「樂天PEPERO白巧克力棒」1盒及「Pepero杏仁巧克力棒」1盒(價值共計190元)。嗣該店店長曾昱閎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昱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欣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昱閎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竊商品售價標籤、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攝照片1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而本件被告固未將所竊取商品交還告訴人,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有113年9月12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再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請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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