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簡-4073-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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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稚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稚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沈稚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 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業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拘役完畢,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知之甚篤,仍因積欠債務而趁無人看管收銀機機會,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700元得手,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犯後坦承犯行、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高中肄業、業工、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至被告犯罪取得之物,乃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物之所有權。是被告竊得現金1萬7700元並取得其事實上支配權,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87號   被   告 沈稚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稚傑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B1之「戰國網日式E宿館」店內,趁店經理廖慧珊離開收銀櫃檯且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收銀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77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廖慧珊發現現金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慧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稚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慧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戰國網日式E宿館之交接班收銀櫃檯現金明細紀錄、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稚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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