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M-113-簡-4074-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凡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凡萱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凡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7日17時57分至18時50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經營之家樂福量販店三民店(址設台北市○○區○○路000號)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並將該等商品藏放在其攜帶之購物車下方隔板內,未結帳即攜離該量販店。 二、案經家福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凡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1頁,調院偵卷第27至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傅美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卷第13至14頁,調院偵卷第27至29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2張、遭竊商品外觀與價格照片8張、被告結帳其他商品之明細、發票及其他蒐證照片共7張(偵卷第15至30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526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尚無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於102年間即有竊盜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11頁)附卷為憑;兼衡其警詢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自先前母親去世以來精神狀況不佳、有服用藥物(調院偵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無證據可徵有彌補損害之舉措,本件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品項 單價 數量 複價 1 智利甜桃 125元 1盒 125元 2 飛利浦C4510A尼龍編織充電傳輸線 139元 1條 139元 3 GJL LPUL15快充充電線 199元 1條 199元 4 泰國MALEE綜合果汁(1,000ml) 109元 2瓶 218元 5 四季益生飲(無糖)(960ml) 75元 1瓶 75元 6 香烤蒲燒鯛腹便當 88元 1盒 88元 7 台糖美漾纖(4gx30包) 1,500元 1盒 1,500元 8 質立推健機能希臘式優格(500g) 91元 2瓶 182元 總計 2,526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