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M-113-簡-4075-202412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怡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 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偵26970卷第9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103元,價值非鉅,且被告業以1萬4999元與告訴人和解(調院偵卷第9、1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深感悔意,且為彌補己過,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上述,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58號 被 告 邱怡芬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怡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4日1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札幌藥妝000分店內,竊取該店由蔡筑羽管領之販售AVENUE奶油杏仁凝膠美甲貼片2盒、卡拉瞳彩色隱形眼鏡1盒、撒隆巴斯1盒、參天極滴潤睛眼藥水1盒、大正百保能感冒碇1盒、普拿疼止痛加強錠1盒、安瞳維生素洗眼液1瓶(共計新臺幣3103元),得手後未結帳而直接離去。嗣經該店員工清點商品後,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筑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怡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筑羽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怡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之物,為其犯罪不法所得,然被告除以原價買回上開商品外,另支付告訴人蔡筑羽1萬1,696元賠償金額,以1萬4,999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應視同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