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簡-4081-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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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木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木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蔡木欉於本院調 查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木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9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⑵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同年9月27日執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暨論罪科刑欄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偵卷第45至61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39頁)。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當中竊 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臨時起意,偶然路過 見有機可乘,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財物已返還告訴人黃銀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偵卷第29頁);復參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執行前從事回收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6,000元,未婚無子女、無親屬需要扶養,及警詢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木製對聯1對、黑膽石1顆、剪刀2把、鞋子1雙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偵卷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74號   被   告 蔡木欉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龜             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木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 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上午8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黃銀來擺放於三輪車上之木製對聯1對、黑膽石1顆、剪刀2把、鞋子1雙(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2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嗣黃銀來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銀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木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銀來所述情節相符,並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3張、扣押物照片1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木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黃銀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雖認被告尚有竊取腳踏車腳架、紅色鋼杯一個、壓碎蒜器具一個等物(共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情,然告訴人未提出證據可供本署為進一步調查,是此部分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是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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