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簡-4085-202411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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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匡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匡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電動輔助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徐匡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筆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卷第9-99頁),足認其素行不良;被告本案又竊取告訴人杜志鑫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無視他人財產權,且其所竊財物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12,000元,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臨時清潔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價值12,000元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09號 被 告 徐匡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匡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杜志鑫所有停放於屋外之未上鎖電動輔助自行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杜志鑫察覺物品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志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匡宇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杜志鑫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遭竊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