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簡-4086-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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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莉雯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莉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試A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20時37分許」 應更正為「晚上7時4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莉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簡字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初至同年8月26日晚上7時4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無業,沒有收入,經濟狀況貧困,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簡字卷第37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31頁),經診斷患有急性激躁狀態、憂鬱疾患(偵卷第41頁、簡字卷第43頁)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試A0000」號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60號 被 告 王莉雯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莉雯明知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遭註銷,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透過蝦皮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麗」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試A0000」車牌2面後,自113年6月初起,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王莉雯於113年8月26日20時37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104巷口處,為警發覺有異並查知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逾檢遭註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購買車牌之對話截圖、113年8月27日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6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王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年5月17日起購入、同年6月初懸掛車牌,至同年8月26日20時37分為警查獲止,長期多次駕駛懸掛假車牌之本案車輛供代步之用,犯罪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至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