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M-113-簡-4091-202411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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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9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當 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嘉甄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 ㈠被告洪嘉甄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88號卷 第30頁參照)。 ㈡沒收方面: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由被害人成居業實際領 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55號卷第33頁參照)。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沒收。 ㈢被害人成居業當庭表示對本案無意見(本院前揭易字卷第30 至32頁參照)。 二、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就刑度達成如主文所示內 容之協商(含協商),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素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協商內容並無不當,是以此刑度為判決。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於訊問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86號 被 告 洪嘉甄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崇光門市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3時29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之BIORY女用日拋免洗內褲3入3組、衛生棉及護墊各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5元,未發還),得手後藏放於手提袋中,僅以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1941)結帳1杯咖啡,上開物品均未結帳即步行離去;㈡復於同年3月1日9時54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之BIORY女用日拋免洗內褲3入2組、蘇菲彈性衛生棉及靠得住護墊各1組(價值共計236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放於隨身紙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長成居業清點貨架商品短少察覺有異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成居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成居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店家遭竊商品明細2份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2次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商品,未經扣案、發還告訴人之部分,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若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