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3-簡-4092-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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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438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2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280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振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振峰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有累犯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依卷附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下列犯罪經判決處以徒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前案及執行紀錄:  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⑵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  ⑶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⑷犯竊盜罪,共3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⑸犯竊盜罪,共3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3月31日執行完畢。  ⑹犯竊盜罪,共2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7號判決各處有 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⑺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⑻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⑼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  ⑽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2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⑿犯加重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  ⒀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  ⒁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86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  ⒂被告所犯⑴至⑼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72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其中被告所犯⑴至⑶、⑺至⑼之罪所處之刑,於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所犯⑽至⒁之罪所處之刑,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73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揭本院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本案犯行日期:113年6月19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參酌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2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陳森松成立和解等節;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犯罪動機、戶籍資料註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簡字卷第8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易字卷第98-9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其犯 罪所得,其中已返還告訴人5,000元,此有失竊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61頁)可佐,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現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約定應定期給付,自應於執行時再行確認被告已返還數額,附此敘明。  ㈢復查,未扣案之黑色斜背包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 於警時自陳:竊取的黑色斜背包已棄置在路旁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且告訴人就本案除請求被告定期給付共計9萬5,000外,拋棄其餘請求,此有和解筆錄1紙可查,是就黑色斜背包部分,被告既未保留犯罪所得,且經告訴人拋棄請求,倘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其餘告訴人持有之個人身分證件等物品, 雖未扣案,然上開物品一經被害人掛失或更換,即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38號   被   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2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豬肉攤內,徒手竊取陳森松所有置放於豬肉攤下方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竊得側背包內之現金10萬元後,將該側背包棄置於路邊。嗣經陳森松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森松訴由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森松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失竊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案1個、擷圖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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