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3-簡-4095-20241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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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建洲 謝宜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113年度易字第688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建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宜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侯建洲與謝宜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ANDY」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起,由侯建洲提供其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1樓及地下室之餐廳作為營利賭博場所之用並擔任場主,以時薪新臺幣(下同)800元聘請「CANDY」、謝宜庭等人擔任荷官,場內供應撲克牌、籌碼等賭具,招攬不特定人前往上址以德州撲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大盲注每注40元、小盲注每注20元,由荷官謝宜庭先發2張手牌給賭客,5張公牌放置在賭桌桌面,由賭客自行選擇是否加注、跟注、蓋牌或過牌,加注完畢後,由賭客將自己之手牌與公牌組合,牌面最大者贏取所有籌碼,每把輸贏抽5%為抽頭金交予侯建洲。兌換籌碼方式為賭客入場時先向侯建洲領取籌碼,結算時依輸贏向侯建洲以1:1之比例兌換新臺幣,少於原有籌碼者付錢補足,多於原有籌碼者可換取現金。嗣於112年12月3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謝智鈞、陳柏如、劉奕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植為劉亦生)、陳名銳、蔡品義、林佳頴、許博淵、陳昱愷等8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賭客謝智鈞、陳柏如、劉奕生、陳名銳、蔡品義、林 佳頴、許博淵、陳昱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9至155頁)。 (二)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2張、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 第215至227頁)。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被告謝宜庭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侯建 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侯建洲、謝宜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與「CANDY」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2人自112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 間內,所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業之意圖,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此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2人以集合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 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2人經營賭博期間長短、分工程度、其等犯後態度(被告謝宜庭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侯建洲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侯建洲所有,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見偵卷第29至31、46、218至227頁,本院易字卷第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侯建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部、監視器鏡頭2支,據被告侯建洲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監視器是我向廠商承租,並非用以規避警方查緝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65至66頁),堪認與本件賭博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謝宜庭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我擔任荷官的時薪是每小 時800元,加上賭客給的小費,共實際領取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6、234頁),上開金額核屬被告謝宜庭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謝宜庭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就被告侯建洲之犯罪所得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參以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以觀,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56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被告侯建洲雖於警詢時辯稱:我真的是倒虧,我沒有特別計算獲利云云(見偵卷第30頁),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2.惟因被告侯建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收取抽頭金之數額,且全案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資查核,致其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本院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並參諸卷存事證,審酌本件查獲時扣得賭檯上抽頭籌碼之面額為3,140元(見偵卷第215頁),以此金額計算被告侯建洲每日經營賭博可獲取之抽頭金;而被告侯建洲於遭查獲前另於112年11月15、16、21、22日發送招募賭客之訊息(見偵卷第219、220頁),是本院認以12,560元估算被告侯建洲之犯罪所得,應屬合理(計算式:3,140×4=12,560,查獲當日因尚未結算故無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侯建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朱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預備籌碼 913個 藍347、紅111、白155、黃200、青50、紫50 2 撲克牌(未拆封) 17副 3 撲克牌(已拆封) 2副 4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保護殼 5 DEALER卡 1張 6 ALL IN卡 1張 7 籌碼 22個 賭客謝智鈞座位查扣 8 籌碼 18個 賭客陳柏如座位查扣 9 籌碼 24個 賭客劉奕生座位查扣 10 籌碼 60個 賭客陳明銳座位查扣 11 籌碼 82個 賭客蔡品義座位查扣 12 籌碼 52個 賭客林佳頴座位查扣 13 籌碼 74個 賭客許博淵座位查扣 14 籌碼 7個 賭客陳昱愷座位查扣 15 籌碼 15個 荷官謝宜庭座位查扣 16 彩池籌碼 33個